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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何**、俞**、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陈**、何**、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陈**、何**在2013年10月22日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浙江**作银行为贷款人,陈**为借款人,何**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俞**、陈**分别向原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各自对该行与被告陈**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后被告陈**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息,被告陈**、俞**、陈**至今未予偿付,被告何**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原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陈**、俞**、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920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要求判令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绍兴**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3年11月经批复开业,原浙江**作银行主体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由被告何**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俞**、陈*新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浙江**作银行作出承诺,承诺各自对该行与被告陈*强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强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的事实。

5、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陈*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计欠息69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何**、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陈**、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陈**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之外分别向贷款人浙江**作银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在上述《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俞**、陈**应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人浙江**作银行对被告陈**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陈**、俞**、陈**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罚息、复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息。被告何**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陈**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浙江**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俞**、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920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何**、俞**、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强、俞**、陈**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920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被告陈**、何**、俞**、陈*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810元,由被告陈**、何**、俞**、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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