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潘**、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潘**、梁**、贾**、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潘**、梁**、贾**、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潘**、梁**、贾**在2012年9月26日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浙江**作银行为贷款人,潘**为借款人,梁**、贾**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石**向原浙江**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行向被告潘**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浙江**作银行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后被告潘**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及罚息、复息,被告梁**、贾**、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原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潘**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356.89元(暂算至2015年8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要求判令被告梁**、贾**、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浙**(2013)655号关于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3年11月经中国**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梁**、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浙江**作银行作出承诺,为该行向被告潘**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潘鑫源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的事实。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潘**截止2015年8月6日共计欠息17356.8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梁**、贾**、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梁**、贾**、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潘**、梁**、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潘**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梁**、贾**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潘**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之外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人浙江**作银行对被告潘**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依上述《保证函》约定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债权范围,且起诉时间在上述《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石**应对被告潘**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贾**、被告石**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对被告潘**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浙江**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356.89元(算至2015年8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梁**、贾**、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梁**、贾**、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356.89元(算至2015年8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贾**、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贾**、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鑫源追偿。

如果被告潘**、梁**、贾**、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潘**、梁**、贾**、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