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甄**、梁**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甄**、梁**、黄**、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名下颐达轿车已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石**名下财产已处理完毕。被执行人甄**、黄**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8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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