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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潘**、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因被告潘**、陈**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潘**、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与人民陪审员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潘**、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潘**于2011年10月11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潘**为借款人,潘**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潘**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目前执行率10.7625‰。其后借款人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455.99元(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罚息及复息;被告潘**、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潘**、潘**、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潘**作担保于2011年10月11日向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潘**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潘**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自愿对浙江**作银行与借款人潘**签订的新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951120110005487号合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其文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全部贷款都是被告潘**拿去的,银行当时发放贷款时也有责任,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被告潘**先行偿还。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潘**、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由被告潘**作保证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潘**作为被告潘**的借款保证人,被告陈**作为被告潘**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人,在被告潘**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潘**、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945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潘**、潘**、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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