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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王**、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丁**、陈**、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理。因被告丁**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与人民陪审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陈**、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丁**、陈**与浙江**作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3000509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丁**、陈**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向浙江**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债务人王**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向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本案借款人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951120130005098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王**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该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972.03元(算至2014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丁**、陈**、王**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由被告丁**、陈**作保证与浙江**作银行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浙江**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王一龙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复息等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16日向浙江**作银行保证,同意为债务人王**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17日向浙江**作银行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951120130005098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丁**、陈**、王**、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丁**、陈**、王**、王**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由被告陈**、丁**作保证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函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签订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丁**、王**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以及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王**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0万元,各保证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丁**、陈**、王**对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陈**、王**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丁**、陈**、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19972.0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丁**、陈**、王**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丁**、陈**、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360元,由被告王**、丁**、陈**、王**、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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