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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昌支行与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昌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新昌支行起诉称:2××2年11月20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执行;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王**以贷款所购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白云新村1幢42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订立合同当日,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从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陈*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由被告陈*、王**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942.43元及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5951.95元、罚息101.79元,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陈*、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4850元;3、被告陈*、王**对上述1、2项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对被告陈*、王**提供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白云新村1幢421室的房屋,按法定程序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中**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新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新国用(2××2)第37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新房他证2××2字第5164号他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王**以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白云新村1幢42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自2014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已连续三次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942.43元、利息5951.95元、罚息101.79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8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陈*、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适*、意思真实,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金额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内容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新昌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陈*、王**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942.4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5951.95元、罚息101.79元;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4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王**对上述1、2项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以被告陈*、王**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白云新村1幢421室的房屋,按法定程序清偿。

如果被告陈*、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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