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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鉴湖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鉴湖支行(简称绍兴**支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简称霓裳公司)、汤**、孔**、汤**、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汤**、汤**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唐**、霓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汤**、汤**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唐**、霓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被告汤**、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汤**、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绍兴**有限公司、被告汤**、孔**、汤**、唐**自愿在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100000元整内,为被告霓**司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在约定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霓**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相关费用;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帐号为09×××10的帐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款,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公司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霓**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霓**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绍兴**有限公司及被告汤**、孔**、汤**、唐**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及被告汤**、孔**、汤**、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限额内,霓**司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即本案讼争借款。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霓**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汤**、孔**、汤**、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霓**司辩称:贷款发生后,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亦未向银行交付过利息。09×××10的帐户并非霓**司法定代表人(即汤**)去开设或指定开设,银行放贷的钱实际被绍兴**有限公司拿走了,且其不认识原材料销售方绍兴**有限公司。

被告汤**、汤**辩称: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霓**司未曾收到,也未实际管理与控制,事实上,1000000元借款是转贷形成的,实际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于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的问题,其二人作为霓**司的股东并不知道有相应购销合同关系存在,也不认识材料销售方绍兴**有限公司,故本案借款的基础合同不存在。另,原告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应当诉请绍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霓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汤**、孔**、汤**、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及被告汤**、孔**,与被告汤**、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核保书三份,证明被告汤**、孔**、汤**、唐**自愿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及最高限额1100000元内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余额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霓**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霓**司出具的股东会融资决议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霓**司所有帐号为09×××10的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霓**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霓**司帐户的事实。

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霓裳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已结欠原告利息23569.11元的事实。

被告霓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各证据上霓裳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其并不知道购买关系有无发生。

被告汤**、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其二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笔贷款与本案无关,霓裳公司没有指定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绍兴**有限公司。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孔*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霓裳公司、汤**、孔**、汤**、唐**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汤**、汤**称证据3中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霓裳公司帐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均有本案被告霓裳公司、汤**、孔**、汤**、唐**的签名或盖章,且与霓裳公司帐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霓裳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到指定帐户,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予以了证明,被告霓裳公司、汤**、汤**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过1000000元借款,也不认识绍兴**限公司等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霓裳公司帐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霓裳公司,且根据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将1000000元款项转账至指定帐户,被告霓裳公司、汤**、汤**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应当推定被告霓裳公司、汤**、汤**在签字、盖章时对相关内容作了核实与确认,现其提出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过1000000元借款,也不认识绍兴**有限公司等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况且,即便被告霓裳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之间的原材料买卖关系实际不存在,本院认为,该买卖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本案借贷、保证关系的成立不构成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汤**、孔**、汤**、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及复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6月2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孔**、汤**、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绍兴**有限公司、被告汤**、孔**、汤**、唐**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对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即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选择向其中四个保证人即被告汤**、孔**、汤**、唐**主张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余额为1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且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限额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仅为本案讼争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汤**、孔**、汤**、唐**依法负有在最高余额1100000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汤**、孔**、汤**、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霓裳公司追偿。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绍**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孔**、汤**、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100000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汤**、孔**、汤**、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汤**、孔**、汤**、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2元,依法减半收取7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06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汤**、孔**、汤**、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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