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浙江**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丁*、潘**签订合同号为新合银(2011)保借字第89511201100068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向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35417‰,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按季付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丁*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1.50元。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更名为农商银行,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继。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丁*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41.50元(算至2014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农商银行,原告与二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合同号为新合银(2011)保借字第89511201100068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勇于2011年12月16日订立该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对利率、罚息、复息和本息偿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潘**为该合同提供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丁*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丁*尚欠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541.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丁*、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丁*、潘**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付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被告丁*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丁*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且借款已于诉讼期间到期,丁*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丁*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丁*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丁*、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1.50元(算至2014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丁*、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