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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俞**、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俞**、张**、黄**、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农商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2014)绍*澄商初字第8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被告黄**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张**、黄**、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俞**、张**、黄**在2013年5月9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俞**借款,张**、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俞**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人**行利率调整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俞**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目前执行利率10.5‰。其后借款人归还了本金1729.71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归还借款本金98270.29元及利息257.96元(算至2014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张**、黄**、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绍**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3年10月经中国**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2、浙江**作银行为贷款人、被告俞**为借款人、被告张**、黄**为保证人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俞**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黄**作保证担保,2013年5月9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期、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3、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在2014年2月10日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4、2013年5月9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自愿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5、2014年5月7日业务凭证一份、计息清单一份,证明俞**于2014年5月7日归还本金1729.71元和利息560元,以及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俞**尚欠利息257.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俞**、张**、黄**、俞**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俞**签订的新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951120130003396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俞**未能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约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黄**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张**、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被告俞**系被告俞**债务的共同偿还人,负有对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张**、黄**、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70.29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利息257.9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9852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俞**对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追偿。

如果被告俞**、张**、黄**、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俞**、张**、黄**、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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