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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梁**、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梁**、梁**、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2014年4月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梁**、梁**、王**在2012年9月28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梁**借款,梁**、王**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梁**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提供保证函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目前执行利率10.5‰,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32.98元(算至2014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75‰计算罚息及复息;二、判令被告梁**、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梁鑫锋、王**、王**提供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尚欠利息13032.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王**、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梁**、梁**、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梁**、梁**、王**、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梁**未能按期向原告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王**、王**为原告农商银行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梁**、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303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梁**、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梁**、王**、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如果被告梁**、梁**、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梁**、梁**、王**、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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