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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交通银**兴支行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交**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任**、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任**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六个月。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年利率6.4152%,逾期则按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将其共有的分别将新房权证(2006)字第0906、0907、0908、0917、0921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国用(2006)字第0928、0947、0938、0946、0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任**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潘**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包含上述内容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借给被告任**130万元。但至还款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任**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为此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对上述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6228%)计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王**、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任**归还原告交**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于2010年6月7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任**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被告王**、潘**以其抵押物[新房权证(2006)字第0906、0907、0908、0917、0921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国用(2006)字第0928、0947、0938、0946、0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

本案受理费16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任**负担,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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