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陈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钟**订立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同意被告陈**在最高限额120000元以内向原告贷款,由钟**所有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王家巷三弄14-3号的房产作抵押。合同订立后,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8.8086‰,逾期加收罚息50%,到期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陈**借款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65845.82元及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剩余贷款本金54154.18元及利息54154.18一直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支付了利息4000元。现起诉要求请求:1、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4154.18元及利息1355.92元(截止2010年4月26日),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2129‰计收的罚息和复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钟**所有的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结欠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4154.18元及截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355.95元,在2010年6月份、11月份各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10年12月份付清。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2129‰支付利息、罚息,息随本清。

二、如果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用资金清偿,以被告钟**所有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

本案诉讼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调解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