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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建**限公司支行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56627-433-20089000089),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31%;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80%;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等责任条款(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屠*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屠*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9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已连续二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王*、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3200元;被告王*、屠*若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9号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屠*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于2010年4月19日前付清。

二、被告王*、屠*承担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3200元。

三、如被告王*、屠×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支行对被告王*、屠×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9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1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王*、屠×负担,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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