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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山支行与被告杨**、张**、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山支行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杨**由被告张**、甄**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其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0.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其依约放款。嗣后,被告杨**只向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45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杨**没有向其支付,被告张**、甄**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其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35.58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由被告张**、甄**作保证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4日归还,月利率为10.95‰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放贷45000元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归还利息9571.3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由被告张**和甄**作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利息只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目前资金困难,要求还款期限长一点。

被告张**、甄**未作答辩。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法发放贷款,被告杨**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甄**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和甄**在被告杨**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和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浙江×**××山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435.58元,及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45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依法减半收取5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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