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吴**、吴**、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以购电动车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张*、王*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分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111.91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11.91元(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张*、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购电动车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的事实;

2、编号为(33080113041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87580015)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就借款60000元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内容进行约定,以及被告吴**、张*、王**对被告吴**上述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事实;

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进灯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

4、欠款本息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0111.9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张*、王**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本息表,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吴**持有的借记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33)因遗失向原告申请挂失。同日,被告吴**开通了新卡(信用卡号为62×××9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吴**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张*、王*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张*、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债权人与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被告吴**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张*、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张*、王*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吴**、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11.91元(已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张*、王*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张*、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吴**、张*、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