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余**、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主体身份不明,主体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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