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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黄*、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金华**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黄*向原告申请10万元额度的融易通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王**、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对黄*申领的融易通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核于2010年11月19日向黄*发放卡号62×××02的融易通卡。领卡后黄*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112.65元、利息34392元、滞纳金7417.60元,合计139921.85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黄*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9921.8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负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表示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王**、王**女俩为被告信用卡作担保也是事实,王*原是被告的未婚妻后因故分手。由于被告犯罪已被判刑3年,目前正在服刑且尚有2年多的刑期,无能力还款,要求原告将利息、滞纳金等停止计算,待被告出狱后再归还。

被告王**、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黄*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4.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王*为黄**领的信用卡在20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余额截屏各1份,证明黄*的信用卡透支情况,以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欠款金额。

上述证据3、4,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王**提出反驳意见与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黄*向其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对原告诉请的其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且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98112.65元、利息34392元、滞纳金7417.6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按照分项欠款数额计算的总额应为139922.2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39921.85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主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主张,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黄*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清偿。被告王**、王*为黄*办理的融易通卡提供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其二人未就各自保证份额与原告作约定,所作保证依法应确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二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9921.85元;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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