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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金华分行与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董**、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M20148567),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1日各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各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曹**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本息未予归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932.46元、利息15962.44元,合计415894.9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借据记载的还款方式虽是利**清,但实际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30万元与10万元的利息各已付至2015年5月10日、4月19日。诉讼期间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董**、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董**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原告给予董**最高贷款限额40万元;

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曹**对董**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5.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董**的两次提款分别为2014年5月7日30万元、2014年5月11日1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6.贷款信息查询2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借款30万元中尚欠本金299932.46元、利息11755.63元;借款10万元中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4206.81元,合计本息415894.90元;

7.交易明细1份,证明董**提取贷款及使用情况。

上述证据3-5,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共计40万元,完成其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32.46元、利息15962.44元,合计415894.9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曹**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99932.46元、利息15962.44元,合计415894.9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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