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浙江**银行城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0.1286‰,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由新昌×**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8225‰,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也由新昌×**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7日,被告新昌**械厂、陈*、杨*、杨*、潘**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截止2009年6月2日的利息413781.29元,并依约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陈*、杨*、杨*、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共八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保证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及原被告约定了相关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1850000元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5份,证明新昌×**有限公司利息已付至2007年12月20日的事实。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2日,尚欠利息413781.29元。

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设立的连带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昌**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昌×××**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截止2009年6月2日的利息413781.29元,并依约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其中1000000元按约定月息10.1286‰加收50%计算罚息,850000元按约定月息10.8225‰加收50%计算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织机械厂、杨*、潘**、陈*、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920元,由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杨*、潘**、新昌**织机械厂、陈*、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