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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吕**、新昌×**有限公司、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昌×**有限公司、张**、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5161‰,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向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86.68元(算至2009年6月15日),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的罚息;2、判令被告新昌×**有限公司、张**、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新昌×**有限公司、张**、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吕**由被告新昌**有限公司、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诺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放贷的事实。3、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结欠利息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吕**、新昌×**有限公司、王**、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吕**未按约付息,被告张**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新昌×**有限公司、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新昌×**有限公司、张**、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偿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新昌×**有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昌×××**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被告吕**、张**、新昌×**有限公司、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吕**、张**、新昌×**有限公司、王**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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