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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兰溪**制品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为与被告方京*、俞**、浙江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荟农产品公司)、兰溪**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威工艺制品厂)、许**、陈**、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品公司、金**制品厂、许**、陈**、方*签订了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5被告对方京*、俞*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融资数额为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京*、俞*艳签订了1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908%,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方京*、俞*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京*、俞*艳归还本金352142.83元,支付利息112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353263.17元;2.判令被告**品公司、金**制品厂、许**、陈**、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身份证5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第1、2被告向原告贷款,第3-7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4.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5.借款人银行流水1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账户余额为0。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京*、俞**系夫妻,被告方*系其二人之子。被告许**、陈**系夫妻。贷款到期后,方京*、俞**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2142.83元并拖欠利息1120.3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俞**共同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52142.83元并支付利息1120.34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茗**有限公司、兰溪**制品厂、许**、陈**、方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9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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