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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建设**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吕**、吕**、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振**司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7673511314035、XC67673511314045、XC67673511314048。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振**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借期均为十二个月。第一笔金额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第二笔金额205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第三笔金额45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振**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振**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振**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解除合同,要求振**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日向振**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50万元、450万元,共计2800万元。

2014年3月20日,信**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35-1),为振**司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0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35-2),为振**司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05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0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35-3),为振**司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05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0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35-4),为振**司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05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4月2日,振**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2514045),约定为振**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915.38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此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振**司签订的编号为XC676735113140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振**司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综上,原告与振**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C67673511314035、XC67673511314045、XC67673511314048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已到期,振**司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已构成违约。其余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振**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3052.36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振**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信**司对振**司的上述第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吕**、吕**、吕**对被告振**司的上述第债务在305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司所有的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27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字第16-1382号】及房产【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26786号,建筑面积共14960.63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1)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2802.70平方米;(2)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2802.70平方米;(3)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138.37平方米;(4)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2614.23平方米;(5)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6)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564.32平方米】在3915.3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利息和违约处理等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向振**司发放共计2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其余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被告未归还2800万元债务以及2015年3月16日止欠付利息共计803052.36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振**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方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限公司称:对原告方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是担保人,由法院对厂房、土地担保物处理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及其他担保责任人共同按合同要求履行。

被告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之责;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基干债务人违约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被告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借贷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其职责,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诉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803052.36元,之后利息按央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吕**、吕**、吕**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在人民币305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27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字第16-1382号】及房产【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26786号,建筑面积共14960.63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1)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2802.70平方米;(2)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2802.70平方米;(3)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138.37平方米;(4)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2614.23平方米;(5)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6)金房权证(婺)字第××,建筑面积3564.32平方米】在人民币3915.3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21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技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吕**、吕**、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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