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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金华成泰**琅琊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为与被告张**、俞**、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7月9日以购杂木为由向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已于2014年7月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9.7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现调整后月利率为8.31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执行利率为月息12.468750‰,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期间共支付借款利息9092.71元,到2015年8月6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726.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726.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以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调整后利率8.3125‰加收50%,即按月息12.468750‰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俞小叶、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俞小叶、陈**、陈**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息归还清单一份及还贷回单五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6日未归还贷款利息3172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7日,被告张**以购杂木为由向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与张**、俞**、陈**、陈**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俞**、陈**、陈**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停产歇业及的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者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9.73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共计归还利息9092.71元,尚欠借款利息31726.9元未还。被告俞小叶、陈**、陈**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江金华**琅琊支行于2014年7月已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陈**、陈**自愿为被告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俞**、陈**、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726.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46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小叶、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俞小叶、陈**、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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