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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王**、潘**、武义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武义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一份。随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61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49998%(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8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

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

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2)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1)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房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3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且已涉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履行。

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45834.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5834.7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房产(房权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61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1)复印件,证明约定将被告一、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房权武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3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

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2)复印件,证明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潘**、武义远**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方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与被告潘**于198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5月15日,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王**、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45834.74元;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代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按协议向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案所涉抵押物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潘**,建筑面积3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304780号,土地证号:武**(2013)第047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867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保证人依约承担担保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5834.74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潘**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系被告潘**名下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304780号,土地证号:武**(2013)第047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86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所载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王**、潘**、武义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潘**、武义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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