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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傅**、鲍**、蔡*、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冰*,被告蔡*、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傅**以进购服装面料为由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5‰,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等。被告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蔡*、黄*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愿意为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08341.93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现原告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归还原告成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利息4067.58元(已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被告鲍**、蔡*、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黄**称:二人为傅江华向原告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傅**、鲍**未应诉答辩。

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贷款的发放和被告鲍**、蔡*、黄*对傅**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信息单和还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傅**未按期付息的事实。被告蔡*、黄*表示无异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

被告鲍**、傅**、蔡*、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被告傅**以进购服装面料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当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傅**贷款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21日,利率为月息9.5‰(不调整),按月付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鲍**、蔡*、黄*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原因,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傅**发放贷款。事后,被告傅**按约给付了2015年2月止的利息,未按期给付3月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共欠利息406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傅**未按约于每月20日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和要求傅**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鲍**、蔡*、黄*均系傅**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067.58元(已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鲍**、蔡*、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1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鲍**、蔡*、黄*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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