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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经营部与宁波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兰溪**经营部(以下简称爱民经营部)、严**、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爱民经营部的经营者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被告爱民经营部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EK20138048),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爱民经营部提供326万元的最高额贷款额度。被告严**以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1号、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号201室两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严**、王**为最高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爱民经营部发放贷款22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间,被告爱民经营部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贷款利息逾期未还,根据《贷款合同》第3.3条第(3)项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爱民经营部应于2015年8月7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爱民经营部尚欠贷款本金228万元,贷款利息61705.17元。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爱民经营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61705.17元,合计234170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严**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1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185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号201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18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严**、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关系;5.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7.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8.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合同;9.贷款信息查询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信息;10.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信息;11.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2.EMS寄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3.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物权;14.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产权信息;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信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该笔借款事实,签字等手续都是本人所签,因爱民经营部生产经营欠缺资金因此向原告申请了该笔经营性贷款,并提供了足值的抵押物,由被告严**、王**提供担保。后因经营出现危机,很多应收款未收回,因此未能按时归还利息而造成逾期。办理该笔贷款时被告已经额外支付80000元利息;在申请该笔贷款时,已经审批成功后,银行要求被告支付了80000元额外的利息,并声称是用于购买存款从而变相分摊利息,然后账面显示利率就是现在合同所记载的利率标准。因此三被告希望原告和法庭适当考虑调整利息、本金,被告方已经保留证据,若原告和法院不考虑调整,被告方将向银行的上级监管部门反应。被告方愿意归还贷款,但是因现在确定无力偿还,因此愿意和原告调解,希望法院和原告能够给予充分的时间,让三被告对资产进行售卖用来归还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爱民经营部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2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6170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对被告严**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1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185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89号201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18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严**、王**对被告兰溪**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7767元,由被告兰**经营部、严**、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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