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龚**、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龚**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信用,其妻子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二被告夏*承担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第一被告签发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5日。但是借款发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6月份,(6月份利息尚欠399.85元),之后未曾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246.52,(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计本息203246.52元;2.被告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龚**获取20万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信用借款知晓声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还利息金额和连本带息应还金额;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龚**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龚**未依约还款。保证人夏*在信用借款知晓声明上进行了签字按印,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被告龚**违约后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因此,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6.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94元,由被告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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