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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浙江金华成泰**汤溪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范**、邵**、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范**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被告邵**、范**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于2013年7月16日首次贷款15万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又贷款15万元,借款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为月息9.5‰,后被告归还了利息6759.11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262.14元,共计163262.14元。要求判令:1、被告范**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262.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63262.14元。2、被告邵**、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邵**、范**为范**提供担保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范**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5、被告范**、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范**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利息13262.1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合同内容我并没有看清楚,只是到银行签了我的名字和手印,只要担保程序合法,该承担我会承担,但这个担保程序不合法。这笔贷款是范**、邵**共同贷款办教育机构所欠的,邵**是有还款能力的,要求邵**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范锡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范**、邵**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锡峦对合同中本人签字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原名浙江**行汤溪支行)与被告范**(借款人)、邵**、范**(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15万元,后被告按期归还了本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按约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后被告归还了利息6759.1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范**尚拖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26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时不知道合同内容,担保程序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辩称不认可,且被告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属实,故被告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范**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范**、邵**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3262.1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163262.14元。

二、被告邵**、范**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70元,共计3153元,由被告范**、邵**、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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