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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申屠*、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裁定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申屠*、陆**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4月21日,被告陆**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陆**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申屠*、陆**共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1421201310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08%;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申屠*、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3100100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现为黄山元一大观商业区5201)、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1A幢403号(现为黄山元一柏瑞酒店140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705室(现为黄山元一柏瑞酒店东嘉苑12706)的三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6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申屠*、陆**无力还款,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

请求判令:1、编号为1421201310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申**、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23676.58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676.5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申**、陆**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1A幢403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705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1421201310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2、编号1421201310010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地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以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现为黄山元一大观商业区5201)、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1A幢403号(现为黄山元一柏瑞酒店140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705室(现为黄山元一柏瑞酒店东嘉苑12706)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3、欠款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申**、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被告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14212013100100《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08%;被告陆**在该合同的“共同还款人确认”栏目处签名,该栏目载明:“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421201310010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01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1A幢403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705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的三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6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陆**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确认”栏目处签名,该栏目载明:“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合同签订后,在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32643号】。

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1日交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申**。被告申**、陆**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申**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2367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3676.5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申**、陆**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1.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2.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1A幢403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3.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705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9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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