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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金华成泰**婺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婺城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倪**、徐**、蔡**、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徐**、蔡**、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倪**于2014年1月28日为建房所需向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现改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并由徐**、蔡**、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倪**在合同期限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倪**归还借款本金87902.51元,利息19837.57元,共计107742.0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要求被告徐**、蔡**、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文件、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合同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数额。5.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倪**向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现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贷款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0),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9.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徐**、蔡**、倪**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前尚欠本金87902.51元,利息19837.57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泰**支行与被告倪**、徐**、蔡**、倪**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徐**、蔡**、倪**为被告倪**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成泰**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倪**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徐**、蔡**、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87902.51元,利息19837.5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蔡**、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负担,被告徐**、蔡**、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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