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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何**、冯**、孙**、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冯**、孙**、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6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由第2、3、4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214050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5800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六五,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贷款发放后,第1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1173.9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2511.6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2484.3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317.36元;贷款到期后,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8234.47元,合计68234.47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8234.47元,合计68234.47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2、3、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地1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第2、3、4被告为第1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4、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1被告截止2015年8月24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冯**、孙**、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由第2、3、4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214050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5800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六五,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贷款发放后,第1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1173.9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2511.6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2484.3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317.36元;贷款到期后,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8234.47元,合计68234.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冯**、孙**、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234.47元(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

二、被告冯**、孙**、冯**对被告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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