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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陈**、贾**、虞**、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贾**、虞**、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2、3、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2、3、4被告对第1被告申领的档案编号为1124000053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5月13日发放给第1被告一张卡号为62×××02的融易通卡。第1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分次透支了9770.75元本金。截止2015年5月30日,第一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70.75元,利息2268.5元,滞纳金908.79元,合计12948.04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70.75元,利息2268.5元,滞纳金908.79元,合计12948.04元(利息、滞纳金都算到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2、3、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融**(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的事实;3、《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2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卡;5、信用卡发卡明细、信用卡余额截屏各1份,证明第1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和透支余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贾**、虞**、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2、3、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2、3、4被告对第1被告申领的档案编号为1124000053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5月13日发放给第1被告一张卡号为62×××02的融易通卡。第1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分次透支了9770.75元本金。截止2015年5月30日,第一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70.75元,利息2268.5元,滞纳金908.79元,合计12948.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贾**、虞**、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70.75元,利息2268.5元,滞纳金908.79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银行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

二、被告贾**、虞**、张**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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