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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0000元,用于被告方购树苗;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信用借款知晓声明》,自愿为被告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6日,共欠借款本息1079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9821.67元,利息973.43元,共计10795.1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陈**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信用借款知晓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0795.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成泰农商银行与被告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被告陈**(为被告叶**之妻)向原告出具《信用借款知晓声明》,自愿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6日,共欠借款本息1079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农商银行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元,而被告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叶**之妻陈**向原告出具声明,自愿为被告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9821.67元,利息973.43元,共计10795.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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