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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诉被告范**、徐**、董**、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是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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