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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为与被告俞**、杜**、杜**、华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施筱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杜**、杜**、华茶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编号1421201110014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根据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被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华泰广场2幢4A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第××号、东阳吴**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14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字编号1421201110014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期间内与第一、第二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超过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第060653号。原告的上述债权同时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编号1421201110014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期间内与第三、被四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不超过人民币5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二被告未按约还本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由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151193.07元(利息暂算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151193.07元;2.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华泰广场2幢4A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第××号、东房吴**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1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第四被告对第1项诉请项下的债务在约定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1421201110014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12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变更的事实;4.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1421201110014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华泰广场2幢4A室的房地产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提供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5.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编号14212011100143《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1份,证明第三、被四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积欠本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俞**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杜**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俞**、杜**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杜**、华茶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俞**、杜**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51193.07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俞**、杜**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华泰广场2幢4A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第××号、东阳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148号]在债权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杜**、华茶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债权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07元,由被告俞**、杜**共同负担,被告杜**、华茶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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