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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与李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远光电动厂)、永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光电动厂、宏**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金华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北援字第009号),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陆百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由第四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授信协议》同时,签订编号为2014年北承合字第010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作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汇票金额1200万元,第一被告按承兑金额5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第一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票据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第一被告的贷款。2014年4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00455.82元,利息292923.0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票款,票款转为授信贷款,贷款到期后,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贷款债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455.82元及支付利息292923.02元,合计6093378.84元(利息已经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4月11日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万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四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6号(第1-3层)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93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在本金最高额90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光电动厂、宏**司、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答辩称:情况是事实的,原告诉请第三项我同意的。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600万元可循环授信以及向银行申请承兑由第一被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4.承兑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1200万元的事实。5.李*出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永房他证东城字第00008460号他项权证,证明第四被告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6号(第1-3层)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93号),对该房产原告在最高额本金902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他项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在最高额本金6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基本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远光电动厂、宏**司、徐*均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李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远光电动厂、宏**司、徐*、李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远*电动厂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远*电动厂提供人民币陆百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远*电动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远*电动厂向原告申请承兑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远*电动厂不足交付或其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远*电动厂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照法律及抵(质)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优先受偿。同日,李可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可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6号(第1-3层)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22000元整。同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分别与宏**司、徐*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宏**司、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授信远*电动厂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远*电动厂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汇票金额1200万元,被告远*电动厂按承兑金额5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被告远*电动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6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远*电动厂尚欠原告本金5800455.82元,利息292923.02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浙**大(金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大(金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叶**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一般代理,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93000元,于收到管辖法院立案通知书并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30000元。次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兑了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光电动厂、宏**司、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承兑垫款本金5800455.82元及利息292923.0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二、原告招商**华江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下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6号(第1-3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39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60号】在最高额902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永**有限公司、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32297元,由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负担,被告永**有限公司、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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