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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归来公司)、杨**、孔**、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归来公司、杨**、孔**、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宝归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第04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归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利息支付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杨**、孔**、昊**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被告昊**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0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昊**司为被告宝归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1010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为被告宝归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孔**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1010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为被告宝归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归来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宝归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第04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29410.85元(其中本金9900000元,利息229410.8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归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29410.81元(其中本金9900000元,利息229410.8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昊**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杨**对被告宝归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孔**对被告宝归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宝归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宝归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杨**、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昊**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2014年开发字第04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宝归来公司发放了9900000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7.2014年证字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昊**司自愿为被告宝归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2014年共证字第101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共证字第1010-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孔**自愿为被告宝归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9.被告宝归来公司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被告杨**、孔**、昊**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杨**、孔**、昊**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杨**、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7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杨**和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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