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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王**在2011年8月24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张**借款,王**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被告王**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期间,借款人仅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名称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原告。现起诉:一、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98.23元(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1、中国银监会浙**(2013)655号关于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绍**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3年10月经中国**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2、浙江**作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张**为借款人、被告王**为保证人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王**作保证担保,2011年8月24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期、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3、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浙江**作银行在2011年8月24日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

4、2011年8月24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尚欠利息5098.23元。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王**与贷款人**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张**为借款人,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被告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期间,借款人仅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名称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现诉请还本付息来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张**签订的新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95112011000453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张**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系被告张**债务的共同偿还人,负有对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利息5098.2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55098.2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对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被告张**、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王**、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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