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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叶**、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叶**、盛**、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叶**、盛**、吴**与贷款人**合作银行签订分期还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叶**、盛**为借款人,吴**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2.5‰。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固定于贷款发放后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叶**、盛**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其后借款人仅支付了13期,截止目前仍有10期贷款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名称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3283.33元及利息29530.56元(算至2013年12月23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吴**的质证意见:

1、中国银监会浙**(2013)655号关于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绍**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3年11月经中国**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2、浙江**作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叶**、盛**为借款人、被告吴**为保证人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盛**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吴**作保证担保,2011年7月28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有《分期还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期、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3、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在2011年7月28日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叶**、盛**发放了贷款250000元。

4、2012年2月25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4月7日《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盛**分四次归还借款本息167379.19元的事实。

5、还贷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叶**、盛**尚欠借款本金113283.33元、利息29530.56元。

被告吴**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叶**、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盛晓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叶**、盛**签订的新合银(2011)保借字第895112011000400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叶**、盛**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盛**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283.33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利息29530.5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42813.8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对叶**、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盛**追偿。

如果被告叶**、盛**、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560元,由被告叶**、盛**、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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