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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银行)为与被告骆**、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骆**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有被告王**提供最高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自愿为骆**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券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直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10.38元、利息28201.03元(其中包括本金罚息、贷款欠息、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77411.4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骆**催讨未果,其他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骆**立即归还本金149210.38元和利息28201.03元(其中包括本金罚息、贷款欠息、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77411.41元(利息、逾期罚息和手续费都计算到2015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逾期罚息和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骆**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余额清单1份,证明原告骆**截止2015年7月1日欠原告的本息余额及明细。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骆**因购买面料及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泰**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浙江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等等。双方在借款合同印章签字确认。詹**、杨**及被告王**对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约定三人自愿为被告骆**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券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骆**共向原告借款149210.3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与原告泰**银行所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已由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确认,该担保也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泰**银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49210.38元及利息28201.03(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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