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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台州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分行)为与被告贾**、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因采购茶叶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9‰,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资金等情形(详见借款合同)。另外,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贾**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银**B幢1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按合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资金650000元。但是,被告取得贷款后,只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12月21日的季度结息,之后连续两个季度的季度结息均未支付,且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现原告**华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左**归还原告贷款650000元,支付利息31047.25元(已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华分行对被告贾**所有的金华市八一南街银**B幢1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贾**为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金华市八一南街银**B幢1301室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贾**、左红梅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贾**、左**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贾**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银**B幢1301室房屋为其与被告左**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金华分行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31047.25元(已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原告台州**金华分行对贾**所有的金华市八一南街银**B幢13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左**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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