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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斯宗*、楼*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宗*和楼*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斯**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63495),该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为个人综合授信循环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23日。被告斯**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6日,该笔贷款由楼伟*(斯**妻子)自有房产作抵押(详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7489号),被告于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清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时至今日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欠利息5464.2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464.23元,(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合计1005464.2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楼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斯**、楼伟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房产抵押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次借款的还款依据;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抵押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8.抵押物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抵押借款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9.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10.斯宗华、楼伟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1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斯宗华向农业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伟*用自己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农业银行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464.23元,合计1005464.2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楼伟*抵押房产(位于金**云小苑12幢1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斯**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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