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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蒋**、楼媛娥、蒋**、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陈*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楼媛娥、蒋**、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楼**、蒋**、陈*有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蒋**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楼**、蒋**、陈*有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684.6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楼**、蒋**、陈*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负担,被告楼**、蒋**、陈*有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楼**、蒋**、陈先有为被告蒋**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欠款本息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楼媛娥、蒋**、陈*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33080113041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87400026)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蒋**)向贷款人(泰隆**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晶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65‰,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号为62×××66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楼**、蒋**、陈先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50000元。

借款后,被告蒋**于2013年6月21日、24日各付利息72.35元、1406.40元;2013年9月21日、22日各付利息90.81元、2002.19元;2013年12月21日、30日各付利息11.50元、2058.75元;2014年3月21日付利息28.62元;其余未还。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84.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分行与被告蒋**、楼媛娥、蒋**、陈*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尚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楼媛娥、蒋**、陈*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5684.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楼**、蒋**、陈*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楼**、蒋**、陈*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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