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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倪军民、张**、倪**、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被告倪军民住址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倪**、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民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倪军民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由张**、倪**、施**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51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610180)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利率13.2‰。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军民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倪军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倪军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870.44元,合计207870.4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倪**、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军民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结息日是每季末月20日,到期还款日是2014年11月3日。贷款发放后,银行系统从倪军民账户自动扣款两次用于归还利息,即2014年6月21日349.57元,2014年6月27日2906.43元。此外无还款。诉讼期间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倪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答辩称:当时本人与倪军民还没有离婚,他要贷款200000元是知道的,用途不知道,也没有用到过,银行电话打来让去签字,本人就去签了字。后来,在金**行贷款的绿城花园的房子被保全。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汪姜街的房子留给本人与两个小孩。由于绿城花园房子变卖后仍不够归还贷款,汪姜街的房子也要被处理。本人一个月工资2000元,两个小孩一个读高中,一个读小学,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倪军民在外面能赚到钱把贷款还掉。

被告倪**答辩称:倪军民是本人的哥哥,他与施**是同学,200000元贷款本人作担保事实。当时他说贷款用施**的化妆品店作抵押,只要本人去签字就好。2014年7月10日之后就联系不到他。泰**行通知还款,除了200000元贷款,还有一张100000元的信用卡没还。本人没有能力归还,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尖峰小区的房子是被他与绿**园、汪姜街的房子捆绑一起到金**行贷款1800000元,现在绿**园房子卖掉不够归还贷款,剩下的这两套房子也要拍卖。虽然知道担保的责任,但钱是他用的,只有找到他才有处理办法。

被告施**答辩称:本人和倪军民是高中同学,倪军民贷款200000元事实。当时他说两个人作担保不够,让本人也作下担保。本人没有开过化妆品店,那些化妆品店的材料都是他弄的,抵押事实不存在。目前本人被他连累死,境况比倪**还惨,妻子前几年被杀害,两个小孩和老人要养,已没有能力帮他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倪军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食材;

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倪军民之间借款的事实以及张**、倪**、施**为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

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4.银行流水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倪军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付利息7870.44元。

被告张**、倪**、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倪军民、张**、倪**、施**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倪军民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倪军民理应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的合同义务。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倪军民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倪**、施**为被告倪军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倪军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870.44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倪**、施**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倪军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188元,由被告倪军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张**、倪**、施**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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