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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金华市**发有限公司、沈**、成*、沈**、傅**、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6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1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99.842922万元。贷款利率月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瓯路299号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12014000001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2017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84559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金欧路299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1-76286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xxxx号。原告上述债权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六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七、八被告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七、八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8429.2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本金人民币6998429.22元的贷款利息未按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8429.22元及利息42494.43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7708.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8429.22元,利息24786.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金瓯路299号房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用(2015)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为142120142806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约定、担保的事实;

4.编号为142120142812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998429.22万元及利息约定、担保的事实;

5.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4000001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人民币28455900元的最高额抵押的事实;

6.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B14212013000005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在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7.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ZB14212014000005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8.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12014000005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五、第六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9.第七、八被告与原告签订ZB14212014000005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七、八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10.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8日止,第一被告积欠的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6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1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99.842922万元。贷款利率月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金华**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瓯路299号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12014000001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华**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2017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84559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金瓯路299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产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xxx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xxx号】。原告上述债权由被告金华**发有限公司、沈**、成*、沈**、傅**、王**、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华**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华**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沈**、成*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计划是现代房产**限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沈**、傅**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傅**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王**、周**签订编号ZB14212013000005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周**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8429.2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本金人民币6998429.22元的贷款利息未按约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8429.22元及利息42494.43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4212014281229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6998429.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金华市**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金瓯路29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xxxx号】在最高额28455900元范围内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成*、沈**、傅**、王**、周**均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940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市**发有限公司、沈**、成*、沈**、傅**、王**、周*香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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