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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金华市**理中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伊**、胡*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因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A818室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4000元,借期240个月,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32年9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工行**头支行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期还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1575元,利息3151.69元及罚息61.26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1777号);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1575元,利息3151.69元及罚息61.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至清偿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21777号)对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A818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及审批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审批同意的情况;

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及诉讼管辖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5、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购得房产抵押给原告及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抵押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历年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事实。

8、欠收贷款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贷情况以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10、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伊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0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伊**与被告胡**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伊**以及中国工商**华铁岭头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华市**理中心经审查,同意委托中国工商**华铁岭头支行对伊**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234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32年9月19日止,月利率3.75‰,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金额为97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若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在还款日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伊**承担。被告伊**以坐落在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A818室房地产为本次234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工商**华铁岭头支行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伊**、胡*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之后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575元、利息3151.69元未予归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律师事务所邢**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理中心与被告伊**及中国工商**华铁岭头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575元、利息3151.69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金华市**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华铁岭头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连续三期逾期还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合同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罚息61.2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126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华市**理中心与被告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77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理中心借款本金211575元,利息3151.69元及罚息61.26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金**管理中心对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A81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理中心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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