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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告华**司、俞**、施**、浙**公司、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公司、俞**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3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行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被告闪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被告浙**公司、吕**、陈**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俞**、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市府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7日,第1被告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同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99062借01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3、4、5、6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认为,第1被告未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第2、3、4、5、6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庭放弃该诉求);2.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318.62元,本息合计615318.6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第1被告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2、3、4、5、6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2份,证明第1、4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第2、3、5、6被告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向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第1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吕**、陈**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人已为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我们只对本案借款中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闪闪公司、吕**、陈**无异议。被告华**司、俞**、施志挺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施**、俞**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吕**、陈**199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被**公司与原**银行市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99062物00507),约定:抵押物为被**公司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工业小区厂房10幢〔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第××号、第0034513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215-00516号〕;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635万元(人民币,下同),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同日,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99062保00586),约定:被告俞**、施**自愿为华**司限额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其他抵押或质押担保限制。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499062借01170)。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8.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上加收60%的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日,原告与闪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闪闪公司自愿为被**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99062借01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吕**、陈**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吕**、陈**自愿为被**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99062借01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法向被**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5318.62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华**司。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施**、闪**司、吕**、陈**自愿为被告华**司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物的担保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应依从其约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司、吕**、陈**认为应先处理抵押财产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司、俞**、施**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318.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俞**、施**、浙江**限公司、吕**、陈**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直接追偿。

三、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工业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345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俞**、施**、浙江**限公司、吕**、陈**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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