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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60万元(保证金230万元、敞口23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煤炭(贷款用途)所需。约定债务提前到期条款,其余5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第一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有多笔已经到期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能按时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承兑协议第7条,构成违约,被告的债务提前到期。

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其余5被告对上述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兑汇票申请书、股东会同意申请承兑汇票决议书,证明被告向原该申请借款申请的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没有归还是事实;对于借款没有归还感到抱歉;原告的诉求是合理的。我方没有证据需要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王**、倪**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协议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共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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