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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保证金420万元、敞口28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煤炭(贷款用途)所需;约定汇票到期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将敞口部分转为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余5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保证金420万元、敞口280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已经欠息共计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承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282.1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其余5被告对上述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兑汇票申请书、股东会同意申请承兑汇票决议书,证明被告向原该申请借款申请的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6、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至2015年3月12日已欠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倪**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没有支付也是事实;代表倪**表示歉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的;原告的诉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方没有证据需要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郑**、王**、倪**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2.1万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共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倪**、郑**、王**、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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