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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金华成泰**罗埠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潘**、胡素球、罗**、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胡素球、罗**、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潘**以种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罗**、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832.6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32.69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罗**、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向被告潘**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32.69元未归还。

被告潘**、胡素球、罗**、潘**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贷款人,原为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潘**(借款人)、胡**、罗**、潘**(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5月9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种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5‰。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被告潘**已按约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832.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潘**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罗**、潘**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潘**、胡**、罗**、潘**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32.69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罗**、潘**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罗**、潘**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胡素球、罗**、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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